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某某等8人寻衅滋事罪案)(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18年12月18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18年12月18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二勇”,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雒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2018年12月18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住离石区**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方山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雒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离石区**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严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雒某甲、高某乙、雒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侦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侦于2019年5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10日,“山西****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吕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对其开发的离石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5月份,**公司欲收回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交由本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管理,双方协商未果。**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被告人翟某甲指使被告人安某某强行收回**小区的物业管理权。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以被告人翟某甲、安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严某某、郭某某、雒某甲、高某甲为团伙成员的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利用被告人高某乙、雒某乙的参与,多次以滋扰、纠缠、聚众闹事等软暴力手段对**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未达到目的后,又对**物业公司、**小区门房进行暴力打砸,强行将门房内物品搬出,迫使**物业公司搬离**小区,停止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各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有:

(1)2016年6月份,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被告人严某某、郭某某、雒某甲、雒某乙等人在多次**小区张贴更换物业公司的公告,用音响播放更换物业的公告,断水断电,强行插手小区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秩序。

(2)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被告人严某某、雒某甲、郭某某、高某甲、雒某乙等人轮流于夜间在**小区门房附近,采用按汽车喇叭、播放音乐、车大灯照射门房等方式,干扰门房工作人员及小区住户的正常休息。

(3)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去**物业公司询问工作人员何时搬离,未得到答复后郭、严二人无视劝阻留在该公司监控室拒不离开,影响该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4)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郭某某、雒某甲阻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小区配电室接电,并威胁接电人员乔某某,乔因恐惧而离开,致公司无法经营、小区住户不能及时充水电,影响了该公司工作秩序和小区住户的生活秩序。

(5)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甲找人对**物业公司进行滋扰,逼其搬离,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高某乙来帮忙。被告人高某乙将一辆黑色轿车横停在**小区大门外侧,将大门堵住,被告人安某某、严某某、高某甲、郭某某、雒某甲、雒某乙围在小区大门口对出入住户进行阻拦,致小区大门被堵一小时之久,住户无法正常通行。

(6)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甲指使被告人高某甲联系一三轮车砖拉到**小区门房附近,欲在该处给本公司接手物业人员建一间简易房。被告人翟某甲指挥司机卸砖时,**物业公司人员陈某甲抱住翟的腿阻止,随后被告人翟某甲让司机停下三轮车离开。该三轮车在门房旁停放数日,影响了小区住户的正常出行。

(7)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小区门房玻璃砸碎;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带人将**物业公司玻璃门砸碎;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将**物业公司的玻璃门锁住逼迫该公司搬离。被告人郭某某与雒某甲到**物业公司后见玻璃门反锁,工作人员刘某甲在门内用手机拍摄,被告人郭某某即持U形锁将玻璃门砸碎闯入大厅,辱骂、威胁刘某甲,刘某甲被迫将手机关闭,被告人雒某甲让郭某某赶快砸,郭又将门两侧玻璃全部砸碎后离开。

(8)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翟某甲指使被告人安某某砸**小区门房玻璃并将门房内物品搬出,迫使**物业公司离开该小区。当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即指挥被告人郭某某、雒某甲、高某乙、严某某、高某甲等人对该小区门房进行打砸,将门房内物品搬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持木棍将门房部分玻璃砸碎。因**物业公司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制止并带离部分被告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严某某在民警离开后又返回小区门房继续打砸防盗门、撬窗户。门房工作人员高某丙、冯某甲惊恐之下当天即辞职离开,此后长期处于恐慌状态,对高、冯二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收据、现场照片、告**全体业主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高某丙、冯某甲、李某甲、乔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冯某乙、闫某某、胡某甲、杨某某、李某丙、赵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甲、安某某、严某某、郭某某、雒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雒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2、故意伤害罪

2016年11月2日,离石区“**小区”住户贺某某将车停在小区大门附近,小区物业负责人见该车挡住大门,让工作人员雒某甲出去查看,雒某甲让贺某某挪车过程中与贺发生口角,被告人雒某乙到场后将贺某某拉回物业办公室,持木棍打贺某某背部,并在贺面部打了两拳,致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贺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李某丁、候建军、高某丁、雒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雒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书证:吕梁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证明;

5.鉴定意见:贺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安某某、严某某、郭某某、雒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雒某乙多次实施滋扰、纠缠、聚众闹事、任意损毁财物等行为干扰**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翟某甲、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某、郭某某、雒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雒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雒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乙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琴2019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翟某甲、安某某、严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雒某乙现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雒某甲现押于方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光盘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