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62********,汉族,高中,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住址同前。2019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9年8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次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民乐园文化街**号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伴雍斋内,趁店内人员不备,盗窃店门口货架上的一方端砚砚台(价值776.69元)和一块寿山石章料(价值485.44元)盗走,后民警在安某某随身的挎包内查获被盗的寿山石章料,在安某某与他人打架的现场找到已经破损的被盗砚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电话记录;

4.查获记录及被盗物品照片;

5.发票及价格认定情况;

6.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8.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友谊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卷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