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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 汉族,1991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对被告人安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通过翻窗入室进入吴某区**镇**小区**号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内,以P0S机刷卡方式盗窃刘某某兴业银行卡内人民币998元。

2019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安某某通过翻窗入室进入吴某区**镇**小区**号被害人马某某租房内,以P0S机刷卡方式盗窃马某某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1998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黄金项链1条。

归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金项链1条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银行转账明细等;

3.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出具的物价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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