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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78********,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人,住河南省登封市**镇**街**巷**号。2005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18日因盗窃罪于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至莱西市**街道**村郝某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张某顺放在室内茶几上的一部价格为800元的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手机被追回发还给张某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7.扣押、发还清单;8.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卫忠

检察官助理:王保芹

2020年11月27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莱西市阿玛尼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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