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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7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顺达汽车美容店内,被告人安某某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盗刷卡内人民币2689元,2020年10月10日3时许,安某某以同样方式盗刷该卡内人民币1800元。

2019年11月24日,安某某被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安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信银行业务凭证;

(3)指认照片;

(4)谅解书;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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