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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48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17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10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清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村**大道**号**快递院子内,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电瓶三轮车一辆。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6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19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157********)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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