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口罩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里**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假释,2017年12月24日假释期满。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至昆山市开发区**村**组**宅**号,采用溜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VIV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至江阴市**镇**村**里**号,采用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Honor8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0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手机充电器1个。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并制作的赃物手机等物证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案发路段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里**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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