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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郑市**镇**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4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小司村被害人司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进入司某某家中,将其家客厅南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的9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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