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76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所**社**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我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起,被告人安某某长期租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街**栋**单元**号。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小区内采用往被害人门口塞卡片踩点的方式,确认被害人家中无人后,用撬棍撬锁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金额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345元。
1.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经踩点,用撬棍撬锁后进入该小区**栋**单元**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一台尼康D7000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等物品。
2.2018年初,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一部白色索尼5100A微单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一部金色华为R10手机(未能作出鉴定)、一部白色三星N7100手机(未能作出鉴定)、一部银色苹果5手机(未能作出鉴定)等物品。
3.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杨某某中,盗走一部华为荣耀V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未能作出鉴定)、一部红米note手机(未能作出鉴定)等物品。
4.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5元)、一台三星13.3寸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5.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走一台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和手表(未能作出鉴定)等物品。
6.2019年2月8日,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相同方式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走一部苹果牌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台苹果牌ipad mini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
7.2019年2月底和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采取相同方式两次进入**栋**单元**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尼康牌D5200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条黄金手链(未能作出鉴定)、两部手机(未能作出鉴定)等物品。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凌晨在小区内被保安挡获。同日,民警在小区内查获其作案使用撬棍一根,在其住处查获手机38部、电脑12台、相机6台、手表、项链、身份证等被盗物品,均已扣押在案,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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