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13日释放。2017年5月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8年4月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二红门东坊一巷8号101房,从一楼阳台窗户伸手入内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中奖啤酒瓶盖及硬币若干,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4月20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去到番禺区东环街福田坊二巷10号一楼楼梯间,盗去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4月23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去到番禺区东环街蔡二村红门东坊一巷27号一楼楼梯间,盗去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8年4月23日晚上10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去到本区东环街蔡二村新楼坊5巷10号一楼楼梯口,盗去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得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半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附卷光盘一张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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