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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至宁波保税南区弘基广场弘宇网吧,趁被害人谭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玫瑰金色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8元)。后被告人安某某又至弘基广场的弘达网吧,趁被害人郭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黑色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2元)。

案发后,玫瑰金色VIVO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安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妍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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