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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街公厕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于当日13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路**路交叉口沃尔玛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市场价值23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赃物已发还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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