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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6********,汉族,怀化市洪某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街**号,现住地怀化市洪某**学校。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2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2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洪某区原洪某瓷厂仓库,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的8件四特白酒,安某某将盗窃的酒搬运至该仓库附近的一个车库后,联系戴某某帮忙运酒,随后戴某某驾驶湘******号福特轿车将酒运送至安某某的住宅(位于怀化市洪某**学校,下同)附近。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再次通过同样的方式进入该仓库盗窃5件四特白酒和2件雪花啤酒,并再次联系戴某某将酒运送至其住宅附近。经认定,被盗的四特白酒为192元/件,雪花啤酒为42元/件,总价值共计2580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29日,安某某将盗窃的11件四特白酒和1件雪花啤酒予以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军

检察官助理:易慧琴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89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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