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6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夏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从2015年8月起,在夏某某共盗窃二起,价值共计3845元:
1、2016年7月22日9时许,安某某窜至夏某某**镇物交会上,趁受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座下的黑色挎包偷走,在逃走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3300元;
2、2015年8月22日9时许,安某某窜至夏某某**乡物交会上,趁受害人芦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筐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和红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安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安某某所持手机的串码及所持手机上的QQ号码照片,芦某被盗手机的盒子及盒子上的串号,证实安某某所持手机的串码与芦某被盗的手机的串码相同;
3.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2日9时许,夏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杨某与所内民警程某、协警黄某某一起在**镇物交会上便衣巡逻时,将盗窃后的安某某抓获;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2日9时许,安某某在**镇物交会上盗窃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5.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7月,和姜某某一起在**镇街上看到**派出所民警抓住了一个小偷,并从小偷身上搜出一个黑色的包;
6. 证人姜某某证实,2016年7月,和王某一起在**镇街上看到**派出所民警抓住了一个小偷,并从小偷身上搜出一个黑色的包;
7.证人李某某证实,知道2015年8月22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乡**街上芦某的手提包被偷了;
8.被害人郭某某证实,2016年7月22日上午9点多,在**街上其黑色的包被人盗走,随后有民警将小偷抓住了,包内有3300元现金;
9.被害人芦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在**乡**街上买菜时,钱包被人盗走,内有100多元现金和红米手机一部;
10.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6年7月22日上午9点多,在**街上偷了一个黑色的包,随后离开时刚走七八步就被民警抓住了;
11.夏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红米手机价格为545元;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7月22日郭某某被盗现场的情况;
13.安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被盗物品的照片;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芦某被盗现场的情况;
1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芦某辨认出安某某是偷其手机的人;
16.讯问被告人安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有三次稳定供述,对2016年7月22日盗窃郭某某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对于2015年芦某被盗的钱包,虽安某某不承认,但有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的串号、被害人芦某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安某某盗窃芦某钱包的犯罪事实。经依法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安某某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闫向楠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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