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安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XXXXXX401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邢庄4组,住封某某XX镇XX村XX商贸城。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较轻,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安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8时许,在封某某XX镇XX村XX商贸城大门处,被告人安XX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大门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盗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安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盗物品被封某某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安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安X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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