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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现住址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骑车至乳山市**厂上下班途中,采用剃眉刀划、手撕的手段将乳山市广州路、西环路、政通路、创业一路等沿途58块广告牌毁损。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骑车经过乳山市创业一路途中,采用同样手段将沿途3块广告牌毁损。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685元。

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期,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红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电话0631-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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