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住安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安平县检察院批准,被安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安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和妻子吕某某感情不和,经常互相打骂。2019年11月1日早6时许,在安平县**乡**村家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吕某某用脚踹了安某某下体,安某某为出气,趁吕某某在院子里打扫白菜叶之际,在吕某某身后用铁棍击打其头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见吕某某倒地不再动弹,安某某用两个塑料编织袋盖在吕某某身体上,后爬上自家房顶,欲跳下自杀,又因胆小放弃。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被他人用金属类棍棒多次打击头面部,造成其颅骨碎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塑料编织袋等;
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建文
检察官助理:崔宁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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