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1********,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队**号**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3日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食毒品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强戒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8时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队**号楼**单元**室证人王某某的家中,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安某某使用王某某家中厨房内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石某某的背部刺伤,后安某某主动投案。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因左侧胸壁穿通伤致左侧胸壁肋间血管、肌间血管断裂出血、左肺裂伤、左侧膈肌裂伤、左侧凝固性血胸、侧进行性血胸、左侧第十一肋骨不全性骨行肺修补、膈肌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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