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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74********,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积石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7取保候审,4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9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洋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安某某和洋某因琐事在家发生争吵,安某某在洋某脸部、胸部、腰部和身上乱打了几下,后两人撕拧在一起,被另一房间喝酒的瑛梅劝开,洋某某跑到院子时,安某某追逐出去在洋某某右肋处踏了一脚,将其踏翻在地,安某某又在洋某某右肋处踏了几脚,被房间喝酒的其他人赶到劝开。到案后安某某赔偿被害人洋洋1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2020年3月8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洋某某腰1.2.3右侧横骨骨折。                      

    2020年3月25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1日9时许,积石山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7.审讯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安某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虎

检察官助理:杨生俊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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