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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安某甲与同村的安某丁等人在沱江镇步行街“满口香”餐厅喝酒。因饮酒时安某丁偷偷倒了一些酒,被安某甲发现,两人发生争执,安某甲打了安某丁鼻子一拳,致安某丁鼻面部受伤流血,双方扭打倒地,后被人劝开。回到家后,安某丁认为自己吃了亏,去安某甲家讨说法,被安某甲持“管杀”砍中后脑部。安某丁反身抓住刀把子,双方发生僵持,后经旁人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安某甲朝安某丁的头部、胸部用拳击打,致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安某丁双侧第3、4、5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颅骨多处骨折,右侧上颌骨及双侧筛窦积液(血),双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枕部裂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30日,安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安某丁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安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乙、陈某某、安某丙、安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12月30日

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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