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19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在宝安区**街道**社区**工会地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龙**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丹,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工地的工友,工作期间偶有矛盾。2019年 9月13日晚,二人在聚餐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但被其他工友拉开。次日中午,安某某到工地宿舍找到阮某某,让对方赔偿昨天打斗时撕坏的衣服,结果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安某某用一个撬棍殴打阮某某,结果造成阮某某受重伤二级。
2019年9月14日12时许,民警接报警电话后赶至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工地,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安某某已离开案发现场,安某某在朋友拨打其电话后返回现场,民警遂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
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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