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于2020年5月1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李某、张某甲、侯某某、刘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德江县青龙街道香树路三巷“**便利店”以“炸金花”五元为底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安某某认为李某赌博做假,两人发生争吵,在旁边看的李某某将安某某招呼到店外去。被害人张某乙看见在吵闹,并到店里去看热闹,出店门口时,安某某误将张某乙认为是李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乙,致使张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安某某及时将张某乙送德江县人民医院医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经调解,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安某某共赔偿张某乙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甲、侯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翔
检察官助理 朱梦青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的联系电话为:1351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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