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因债务纠纷与郭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而后二人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老自来水公司南侧胡同内安某某家附近见面,双方再次争吵并撕打,安某某返回家中拿一把单刃刀砍郭某某头部多下,致其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某某头部外伤为轻伤二级。
2017年3月30日安某某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给付郭某某6.3万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君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音德尔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52482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