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45号
被告人安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89********,苗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未婚,在东莞市**街道**厂工作,现住东莞市**街道**街**巷**号**号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石阡县**乡**村**)。2014年06月15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07日20时13分,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几名老乡在东莞市**区**路**小卖部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张某某与安某某发生争吵,后安某某从旁边的便利店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张某某,将张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砍伤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势已达轻伤一级)。后于2020年7月14日15时许,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提供了安某某的线索,2020年7月14日15时30分,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街道**路**附近路段将安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菜刀,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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