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8月6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沟**号宿舍内,因宿舍卫生问题同被害人记某某(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约至康家园小区互殴,被告人安某某用脚踢踹记某某睾丸,致记某某左侧睾丸萎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安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记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等两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晓文
检察官助理:石晓琼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无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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