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49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号**大厦**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安某某与好友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国际KTV的**号包房内消费娱乐,并邀请被害人全某某参加。
8月7日凌晨2时37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因在席间大量饮酒,遂由全某某护送其返回位于本市徐某某**路**号**大厦**楼**号的住处。安某某在要求全某某留宿遭到拒绝后,持刀威胁,并多次采用拳击、脚踹等暴力方式殴打全某某身体,致使对方右侧眼眶、右侧脚踝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系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外踝),构成轻伤一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天,被告人安某某遂在上址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涉案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伤势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报警录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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