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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27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北**小区**座**号,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关正街方兴大厦二楼“杨翔豆腐皮”的包间内吃饭喝酒,至16时许,安某某醉酒后用三个空啤酒瓶砸在崔某某的头部,后趴在餐桌上睡觉。20时许,安某某和崔某某离开“杨翔豆腐皮”包间走到一楼时,安某某又用橡胶棍再次殴打崔某某,将其打晕后离开现场。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酒后失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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