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现住蜀山区**路**广场*座**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0时许,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S店南门口,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劳务派遣保安在值班,清洁工荚某某在别克4S店南门口清扫垃圾,安某某劝说荚某某让其离开,荚某某不听劝说,二人发生争吵,安某某一时气恼,用力将荚某某推倒在地,致荚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日,刑事立案后,安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安某某家属已赔偿荚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琐事未能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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