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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79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灌口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2时许,被害人郑某甲驾车回到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里421号住宅附近欲停放车辆时,发现有轿车停放在其平时停放车辆的位置上,便拨打车主被告人安某某电话,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过来移车,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郑某甲与来到现场的被告人安某某拉扯在一起倒地纠缠。被害人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听到异常动静后,从其家中出来并发声制止。被告人安某某立即从地上爬起来,被害人郑某甲手掌撑地欲跟着爬起来时,被告人安某某用脚踢打被害人郑某甲撑在地上的右手掌,致被害人郑某甲受伤倒地。郑某乙见状跑上前将被告人安某某抱摔在地,随即转身搀扶被害人郑某甲,被告人安某某则借机跑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受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乙、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其它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金连

代理检察员:陈丽娟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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