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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开设赌场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安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下旬,李某某(已起诉)为扩大赌场经营范围联系孙某某(已起诉),并与孙某某商量在马王灵沼一带开设赌场,利润平分,孙某某同意。2018年1月31日20时许,孙某某联系高新灵沼街办里兆渠村张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在其家里开设赌场并支付场地费用,张某甲同意。后孙某某又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姜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占“门子”参赌。李某某联系周某某(在逃)占“门子”参赌,同时还联系都某某(已起诉)负责“维护赌场安全”。当晚,姜某某(已起诉)开车载着李某某并携带麻将牌到高新灵沼张某甲家开设赌场,都某某带着任某某(已起诉)、安某某一同前往灵沼“维护赌场安全”。李某某、都某某等人在灵沼会面后,李某某带着任某某进入赌场里,都某某、安某某在赌场外“放哨”。李某某等人利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赌博,赌注为300、600、900元,孙某某负责抽水,李某某自己也充当一“门子”参赌。赌局结束后“水箱”共抽利润1万余元。按“四门五水”每“门子”各分得2000元左右,李某某、孙某某合伙分得2000元。孙某某付给张某甲场地费1000余元,李某某付给在赌场外“放哨”的都某某1000余元,都某某又分别给任某某、安某某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李某某、都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3、李某某、都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李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静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电子卷宗光盘4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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