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22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河北省平泉市**镇**村**组**号。2017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平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平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3日、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以自己名义办理两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并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400元。经查,被告人安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12260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卡号为6228412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姚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邓某某、黄某某、刘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2,491元。其中姚某某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号楼**室被他人以虚假网络贷款方式诈骗后将人民币14,000元汇入上述尾号为3892的工商银行卡中。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上述两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并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某某、王某甲、石某某、韩某某、田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邓某某、黄某某、刘某乙、薛某某的证言、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姚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后,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安某某的上述银行卡,以及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上述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韧思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 玮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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