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马鞍山市**书店经营者,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栋**室。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安某某在马鞍山市经营**书店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郑某某、沈某甲(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37374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向先后担任宣城市第**中学**、马鞍山**学校**的郑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2265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0500元。
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
4.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294000元。
5.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214000元。
6.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286000元。
7.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72000元。
8.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22000元。
9.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01000元。
10.2017年7月16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89000元。
11.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314000元。
12.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44000元。
二、被告人安某某向先后担任马鞍山**学校高中部**副**、执行**(兼高中**副**)、宣城市第**中学**的沈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510985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共计120000元。
2.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164200元。
4.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90000元。
5.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303000元。
6.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299000元。
7.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200000元。
8.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112000元。
9.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120000元。
10.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198000元。
11.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沈某甲人民币206000元。
另,沈某甲个人账户曾于2010年10月26日、2016年6月24日分别汇款至被告人安某某账户人民币112000元、199215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任命文件等;
2.证人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等21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他人或被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37374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书证1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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