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裕固族,本科文化程度,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21985********,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乡**村**号。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2时3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台收费站时,被高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萍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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