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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辽K****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五里台村瑞峰钢材门前,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道路左侧路外翻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54毫克/100毫升,经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受伤入院,后经交警传唤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勇

检察官助理:史  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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