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兴城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辽P****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原102线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葫芦岛市龙港区**线与**楼口处时,与沿着**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辽P****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受伤、两车不用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察对安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10日检验:所送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100毫升血中含乙醇174.85毫克。2019年6月14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福飙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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