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家属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持A2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别克牌小型汽车到宝龙山镇陈某某家粮库闹事,经陈某某报案后,宝龙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因发现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安某某拒不配合,遂移交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交警中队处理。
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两份、;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行为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一个月二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家属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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