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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云FN****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安宁区长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区金牛街南口向北50米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1.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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