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征信有限公司**公司**,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巷**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2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附近时,与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A*****号“吉利”牌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强、管兴财不承担责任。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安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乙醇) 含量为226.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备检、送检);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维修服务清单、维修项目、发票、交通事故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3.证人刘某某、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罚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依法处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秦绍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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