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8********,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胡同**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天地,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槐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营大街处时, 被裕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数值为94mg/100ml。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呼气检测单、现场笔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增录
检察官助理:邱莉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