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无繁线44公里+200米处时被新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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