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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9********,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和其店员薛某某在临河区**小区**门**肉食品门店一人喝了两瓶啤酒(**牌啤酒),后安某某驾驶浙JY****号小型轿车从临河区到**旗,走到杭锦后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杭锦后旗公安局高速交警三支队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民警随即对安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94.1mg/100ml。2020年4月23日,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定量分析、检测: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是8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湾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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