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额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新疆第九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九师额某垦区**镇**团,现住第九师**团**,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团支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客车沿第九师167团景苑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口左转弯出大门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贾某某,致其受伤。经新疆额某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5.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两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590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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