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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仑区霞浦街道大运河路与329国道路口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黄平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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