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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门浩翔酒店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与徐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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