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80********,回族,大专文化,经商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沧大桥出岛方向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监控卡口记录查询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张 颖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