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与扁鹊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被抽血检验酒精含量。经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安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5mg/100ml。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信、安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鉴定意见:安某某酒精检验报告书;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倩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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