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2时01分, 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云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巧某某**镇**旁倒车时,车辆后溜撞到路旁康某某的房屋,造成康某某的房屋及安某某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安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将安某某带至巧某某**镇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经检验,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6.5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