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2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渝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唐某某,从綦江区文龙街道河东市场方向往二级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中医院路口路段时,安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安某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群众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随后,民警在医院调查情况时,发现受伤的安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医院对安某某进行抽取静脉血液送检。次日,安某某委托妻子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自述材料,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0]30888号文书,送检的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0mg/100ml。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次日,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向安某某一次性赔偿损失费人民币27000元,安某某对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细目照片、住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收据、交强险保险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渝公鉴(乙醇)[2020]30888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21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3.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安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mg/100ml,且发生两车相撞、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 张 婷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321****;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