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1********,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由**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45分行驶至册盘线159公里600米(小地名:**乡新**站)处时,被在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专项行动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抗凝血液(编码:P0103464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 华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居住在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68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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