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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6********,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7时许,安某某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4****号小型轿车到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水井坝组曾某甲家去拜年,在与曾某甲、陈某某在曾某甲家吃晚饭,其间,安某某喝了三杯药酒。当日18时左右,安某某又在大连村水井坝组的曾某乙家与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四人一起喝啤酒,期间安某某喝了三瓶多燕京啤酒。当日19时40分左右,安某某醉酒后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从曾某乙家先行离开,驾驶贵A4****号小型轿车去接其妻子,当行驶至凤土线42KM+1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贵C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安某某抽血送检,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曾某丁、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4.4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7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欧静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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